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告 洪太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20%計算並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距被告自該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7,684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3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償還尚應就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自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至102年5月7日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106,994元(含消費款48,369元、循環息58,625元)未為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