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告 李基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日期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利率按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算(至95年2月19日逾期當時之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為1.91%,故原告訴之聲請對於本筆之利率請求7.11%),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本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本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嗣被告因未依約繳款,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5年度執字第187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拍定分配僅受償執行費用7703元,至今尚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本金餘額、利息與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原告房貸指標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05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