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6年2月21日發卡起至102年4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0,755元(內含消費本金66,028元、利息194,727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87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150,000元,利率14%,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查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4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46,262元(內含本金80,983元、利息165,279元)未為給付。復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246,262元及其中本金80,983元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前揭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又菁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