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范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卷第6、8、27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38,907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126,941元、循環利息8,216元、其他費用3,75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26,941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5年8月25日止,除清償期款外,尚欠602,674元(其中本金582,475元、違約金20,19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582,475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㈢被告於9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約定自92年9月4日起
至95年9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2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9,25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爰依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5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