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7號上訴人 賴彩雲
賴文 楊愛卿 賴敏勇 賴敏德 黃 賴淑玲 住台南市○○區○○街○○巷○弄○○號 賴淑華 賴淑貞 黃東海 黃燕雪 黃玉敏 黃玉芳 陳信平 (即陳 賴素貞 之繼承人) 陳玉凰 (即 陳賴素貞 之繼承人) 陳尚美 (即陳賴素貞之繼承人) 陳祁緯 (即陳賴素貞之繼承人) 陳玉洲 (即陳賴素貞之繼承人) 陳又華 (即陳賴素貞之繼承人) 陳佳培 (即陳賴素貞之繼承人) 陳玉蘭 (即陳賴素貞之繼承人)上列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
黃昭仁 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貴春 訴訟代理人 陳麗茹 訴訟代理人 曲育美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被上訴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修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0年9月9日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之,經該被上訴人機關分別於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30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新埔
庄五四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 賴應 」、「 賴彬 」、「 賴天乞 」、「 賴枝 」、「 賴周禮 」等五人共有。其中「賴彬」、「賴天乞」之登記權利範圍業依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亦即該二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事項,乃屬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參照)。
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該二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將來得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且因該土地並無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是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乃應以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為實際上第一順位之優先購買權人。另「賴應」總登記之記載不全或不符狀態,原與上述「賴彬」、「賴天乞」之總登記狀態並無不同,是原本亦應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依法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而由上訴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然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竟然誤認「賴應」與「 賴必應 」為同一人,行文函請另一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同意後,進而將「賴應」更正登記名義為「賴必應」,並依(賴必應之後代子孫) 賴再 課等人之聲請而為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等人之優先購買權。
㈡前開「賴應」,與「賴必應」應非同一人(或至少無法證明為同一人),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日治時期新埔庄五八番地之台帳上固有「明治45年
6月6日」「 賴應氏 名訂正…權…相續」於「賴必應」之記載,然查該位為「氏名訂正」之「賴應」,明顯應指「賴必應」前一行所列之「賴應」,其住所係僅記載為「新埔庄」,而與第2、3、4行所列所有人之住所均記載為「同上」(指同於第1行記載之住所「新埔庄六○番戶」)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從住所之記載而言,該台帳第1行之「賴應」乃「新埔庄六○番戶」,而第5行之「賴應」乃「新埔庄」(番號不明),二者間並無任何進一步之證據足以認定係屬同一人;既然如此,後者之「賴應」縱使更名為「賴必應」,亦應不足以證明「賴必應」即為住所設於「新埔庄六○番戶」之「賴應」。從而,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逕將住所設於「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之「賴必應」等同於住所設於「新埔庄六○番戶」之「賴應」云云,顯屬缺乏證據支持之違法認定。
⒉一四四、一四七番地之台帳上均有住所設於「四七番戶」之
「賴應」於明治45年6月6日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記載;而一四九番地台帳所載之「賴必應」亦係設住所於「四七番戶」。綜此台帳記載,均顯示更名為賴必應之賴應,其住所是設在「四七番戶」而非「新埔庄六○番戶」,既然如此,上開台帳非但不能用以證明住所設於「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之「賴必應」應等同於住所設於「新埔庄六○番戶」之「賴應」,反而足以證明:明治45年6月6日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賴應」,乃住所設於「四七番戶」之「賴應」,而非住所設於「新埔庄六○番戶」之「賴應」。頗有可能正因上述住所設於「四七番戶」之「賴應」與住所設於「新埔庄六○番戶」之「賴應」兩者,乃住所鄰近之鄰居族人,而前者為免因姓名稱呼無法區分所致之不便或尷尬而將「氏名訂正」為「賴必應」。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既無明確事證足資證明當時新埔庄僅有一名賴應,則其逕將住所地顯然不同之二位賴應認定為同一人,已屬率斷而無稽。
⒊ 賴再課 所繼承之「賴必應」,倘真係曾由「賴應」更名為「
賴必應」,且其住所曾從「新埔庄六○番戶」變更為「四七番戶」或「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則應能見諸於「賴必應」於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而不至均無記載才是。然從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日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知,「賴必應」於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應是根本沒有前述之更名與變更住所地之任何記載。既然如此,則連賴再課所繼承之「賴必應」(住所設於「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是否就是住所設於「四七番戶」之「賴應」乙節,都成問題,遑論要將住所設於「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之「賴必應」認定就是住所設於「新埔庄六○番戶」之「賴應」,自更無稽。
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五四番地)之土地台帳上,其共業人
「賴應」不但住所為「新埔庄六○番戶」,且無於明治45年6月6日「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任何記載,而查前述鄰地一四四、一四七番地之台帳上均有住所設於「四七番戶」之「賴應」於明治45年6月6日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記載,二者相較,顯有差異。既屬同一時期(日治時期之明治30、40代年間)之土地台帳,倘系爭土地之「賴應」即為一四
四、一四七番地之台帳上之「賴應」,則系爭土地自亦會有如一四四、一四七番地台帳之前述更名相續之記載才是;而查系爭土地當時土地台帳上之「賴應」既然沒有更名記載,且其住所地亦不同於一四四、一四七番地之台帳上之「賴應」,自應認定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並非一四四、一四七番地台帳上更名為「賴必應」之「賴應」,始為合理解釋。
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乃五四番地,其台帳上並無「 賴應於 明
治45年6月6日轉住於新埔庄」,亦無「賴應於明治四十五年六月六日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記載,此與同時期鄰近之五八番地、五九番地之台帳有上述記載者完全不同,足見系爭土地上之賴應,並非五八番地、五九番地台帳上之賴應或賴必應。故要認定系爭五四番地台帳上之賴應,即為五八番地及五九番地台帳上之賴應或賴必應,非但欠缺進一步之證據資料相佐,更與現有資料內容即上述台帳之對照結果不符。以上情事,均為被上訴人機關所悉,卻未見渠等就此提出合理化之解釋說明,可見被上訴人機關之認定與系爭更正登記等行為,實嫌粗率而勉強。況無論是住所之變更也好,姓名之變更也罷,均屬於戶政機關職掌之戶籍謄本之必要記載事項,故各該變更事實之有無,自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始合法理。
⒍明治38年1月24日賴必應隱居,而由 賴心堅 相續戶主,以及
明治42年8月6日賴必應出生別長男訂正為次男。賴再課等之祖先「賴必應」,其氏名自始就是賴必應,並無由賴應更名為賴必應之事實;而其住所自始就在一四九番地,並無由六○番戶轉住於此之事實。且其於明治38年1月24日隱居當時,氏名即為賴必應;且因賴必應隱居而由其子賴心堅相續為一四九番地之戶主,足見賴必應隱居後已不再過問俗務。事實既然如此,則前揭五八番地及五九番地台帳上關於明治45年6月6日(此時賴必應已隱居近七年半)「住所由新埔庄六○番戶轉住於新埔庄」並「氏名由賴應訂正為賴必應」之記載,顯然事有蹊翹,是否符實,難謂無疑。復參以「賴必應」之出生別由原登記之「長男」訂正為「次男」乙節觀之,則較為可能之實情應是:於五八番地及五九番地台帳上,以六○番戶為住所之地主「賴應」,或應為較早亡故之長男;而賴再課等之祖先「賴必應」,則實為次男,因賴應早逝而初始誤登記為長男;換言之,此二者為兄弟,並非同一人。而五八番地及五九番地則原登記屬於長男賴應與他人共業之土地。嗣因某故,賴心堅等賴必應之子,於其父賴必應隱居不再視事而由賴心堅相續為戶主之後,為能取得五八番地及五九番地之所有權,遂於明治45年6月6日託稱有「賴應轉住於新埔庄,並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事實而申請更正登記於五八番地及五九番地之台帳上,以便於日後賴必應亡故後,由賴心堅等相續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訪查資料,僅有 賴錦賜 明確表示其「祖先名叫賴必應,賴應這個名字是早期政府登記錯誤所致」云云。然賴錦賜是出生於43年,如何得知「賴應這個名字是早期政府登記錯誤所致」?未見其說明資訊來源,自屬毫無根據之臆測。況賴錦賜與賴再課一樣,本身就是本件申請系爭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之當事人,以其利害關係,當然會想否定賴應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機關以訪查賴錦賜之說法來彰顯其更正登記之合理性,實乃適得其反,殊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機關逕以系爭土地台帳以外之資料,認定系爭土地
台帳(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瑕疵,依申請而逕為更正登記,而非駁回更正登記之申請,另由申請人訴請司法機關審判;此一作法,顯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之前揭闡釋,違法至明。且由於臺灣戶籍登記制度係自日治時期明治39年才開始建立,故凡於明治39年以前死亡而無子嗣之絕戶者,均不會留有任何戶籍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機關以「戶政查不到『賴應』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為由逕認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乃不存在之人,係賴必應之誤繕云云,顯屬忽略上述戶政沿革事實之不當推論,殊難憑採。又從 賴春 乃 賴惷 之誤繕,故於土地台帳上為「氏名訂正」之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機關主張五八、一四四、一四七番地台帳上之賴應既「氏名訂正」為賴必應,表示各該台帳上所登記之賴應乃賴必應之誤繕云云,或尚可通。但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並無任何「氏名訂正」之登記,此與上述五八、
一四四、一四七番地台帳上載有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登記者,情況顯有不同。又賴必應既然已經申請將五八、
一四四、一四七番地台帳上之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而系爭五四番地又是鄰近土地,則倘若系爭五四番地台帳上之賴應也是賴必應之誤繕,實際上並無名為賴應之人,賴必應理應會一併申請將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也「氏名訂正」為賴必應才對,然查系爭土地台帳上卻 無賴應 「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任何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機關一併主張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亦是賴必應之誤繕、實際上並無名為賴應之人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自非可採。至於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之住所為新埔庄六○番戶,與五八番地台帳上之賴應相同乙節,亦不能作為兩者賴應為同一人之證據,倘新埔庄六○番戶原來住有一位賴應及一位賴必應,兩者不同人而同居一所,這樣反而可以作為系爭五八番地台帳上之賴必應何以會誤繕為賴應之合理成因,即:當時登記承辦人把這兩個住所同一的人給搞混了。要不然,賴應與賴必應兩個氏名,字數顯然不同,相似度遠不如賴春與賴惷兩者,登記人員怎會一開始就把賴必應誤繕為賴應呢?㈣綜上所述,「賴應」總登記之記載不全或不符狀態,是原本
亦應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依法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而由上訴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然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竟然誤認「賴應」與「賴必應」為同一人,行文函請另一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後,進而將「賴應」更正登記名義為「賴必應」,並依(賴必應之後代子孫)賴再課等人之聲請而為繼承登記等公權力行使行為,核均屬違法侵害請求權人之優先購買權,造成請求權人之損害。應認被上訴人機關乃共同以違法進行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之方式,不法侵害請求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總登記「賴應」權利範圍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此外,被上訴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自賴再課等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登記日期為98年12月15日,賴再課等繼承人申辦完成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之日期為98年9月16日,綜合而依經驗法則可知,賴再課等繼承人之申請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實際上應係受積極整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所主導者。既然如此,被上訴人翔譽公司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客觀事實,自應明知而非善意,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原屬「賴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應回復系爭土地總登記由「賴應」以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共有該土地之原狀。
⒉確認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於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不存在。
⒊第1項聲明若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彩雲新臺幣(下同)1,326,968元;賴文884,645元;楊愛卿147,440元;賴敏勇147,440元;賴敏德147,440元;黃賴淑玲147,440元;賴淑華147,440元;賴淑貞147,440元;黃東海221,161元;黃燕雪221,161元;黃玉敏221,161元;黃玉芳221,161元;陳賴素貞1,326,968元並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則以:㈠被上訴人檔存台帳資料,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登記住所
為新埔庄60番戶,與申請人所附被繼承人賴必應住所「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住址不符,當事人雖向戶政機關申請,但因年代久遠均查無賴應新埔庄60番戶之資料。被上訴人為解決申請人賴再課疑義,主動函詢戶政機關查證相關事項,經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函復查無「賴應」設籍資料,亦查無「新埔庄60番戶」之地址。僅就函查「賴必應」部分,有一筆資料係曾於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四十九番地」。故於無法查明相關資料情形下,本案得否辦理之關鍵點乃在於系爭土地(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4地號)登記住所新埔庄60番戶之登記名義人「賴應」與申請人所附設籍於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之「賴必應」是否為同一人。為查明前開事項,被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附近鄰近土地情形之地籍資料發現,幸福段1451地號(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8地號)、幸福段1454地號(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9地號)、公館段1446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1地號)、公館段1309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3地號)、公館段1388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4地號)、公館段1320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7地號)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均有「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記事(明治45年6月6日),且均已相續予賴心堅、 賴水龍 、 賴塗塔 三人,前揭地號記載「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者,除幸福段1454地號外(無日據登記簿),其住所與申請人檢附之戶籍資料相符,故該等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申請人檢附戶口調查簿所載之「賴必應」,應係同一人。前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於更名登記前之登記住所為新埔庄47番戶(公館段1446、1309、1388、1320地號)及新埔庄60番戶(幸福段1451、1454地號),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登記住所係新埔庄60番戶。本案申請人主張之被繼承人「賴必應」於幸福段1451地號土地曾由賴應更名為賴必應,而該賴應登記住所為新埔庄60番戶,與本案標的登記名義人之住所相同。另幸福段1454地號土地,其土地台帳共有人名簿登記名義人「賴應」住所為「新埔庄」,該2筆土號(幸福段1451、1454地號)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均記載,賴必應於大正4年6月間業主相續賴心堅、賴塗塔、賴水龍三人,該三人登記住所為「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與案附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所載賴必應之繼承人相同。復查「新埔庄149番地」(重測後為公館段1177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其登記名義人為賴必應(無賴應更名為賴必應記事),與幸福段14
51、1454地號(重測 前江子翠 段新埔小段58、59地號)登記名義人「賴必應」於台帳資料上均記載業主相續予賴心堅、賴塗塔、賴水龍三人,時間均為大正4年6月。另查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情形有多筆均記載「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賴必應」又業主相續予賴心堅、賴塗塔、賴水龍。系爭土地與案附之被繼承人賴必應設籍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重測後:公館段1177地號)相鄰,「賴必應」及其相續之賴心堅、賴塗塔、賴水龍均曾設籍「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四十九番地」。基於上述相關查證結果,被上訴人研判申請人主張之被繼承人「賴必應」與登記名義人「賴應」應為同一人,故援引土地法第69條及相關規定,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始據以將登記名義「賴應」更正為「賴必應」,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㈡另查本案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8、59地號之日據時期連
名簿確實載有登記住所「新埔庄60番戶」之登記名義人賴應住所「轉住」為登記住所「新埔庄」,故可證明上開二住所之賴應為同一人。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應(更正為賴必應)死亡,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係經本所依法審核無誤後,援引土地法第69條及相關規定,以98年8月25日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獲其以98年9月9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始據以將登記名義「賴應」更正為「賴必應」,並連件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所為處分依法係屬正辦。被上訴人辦理賴應(更正為賴必應)繼承登記行政處分,其處分對象為其繼承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等雖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權利之取得係自另一被繼承人賴周禮,請求權人與賴應(更正為賴必應)繼承案之繼承人核屬個別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渠等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該繼承登記處分所生法律效果並未直接損及請求權人之權利或利益,更無產生變更其他共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當然未有上訴人所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總登記權利人「賴應」應有權利範圍之優先購買權情形。
㈢上訴人之一 賴文前 於98年11月9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不受理; 賴君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駁回;賴君不服,又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賴君聲請再審,亦經同院以
100年度裁字第3070號裁定駁回在案;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此於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亦應有所適用。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已辦竣繼承登記,即無權利內容不完整須依地籍清理條例列入清理範圍而有代為標售之虞,況縱算維持原「賴應」之登記且經公告屬地籍清理範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亦須逾申請更正登記期限無人申請者,始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程序,意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未必當然進行代為標售,則請求權人所謂其優先購買權遭不法侵害,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一節,核屬尚未發生,也可能不會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機關依法所為之姓名更正及繼承移轉登記,並未產生實質損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因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受有損害而訴請國家賠償
,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機關板橋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98年9月9日之核准函,僅係就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案件依法所為之處理,並無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准否行為,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亦不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原告自不能認該核准更正函為行政處分,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
㈡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核准板橋地政事務辦理更正登
記,係依法有據並無違誤:本案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遂依程序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上開規定後,同意該所所擬意見,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並連件申辦繼承登記,係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已辦竣繼承登記,即無權利內容不完整須依地籍清理條例列入清理範圍而有代為標售之虞,況縱算維持原「賴應」之登記且經公告屬地籍清理範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亦須逾申請更正登記期限無人申請者始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程序,是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既未必當然進行代為標售,則上訴人所謂其優先購買權遭不法侵害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顯屬臆測空言。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核屬尚未發生之損害,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翔譽公司則以:㈠上訴人提確認之訴,應該要有確認利益,唯上訴人並沒有確
認利益,因上訴人不一定有優先購買權;確認利益是指本件系爭土地若回復登記為賴應,將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繼承權的法律上的權利,才算是確認利益。再者,被上訴人翔譽公司善意信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係登記於賴再課等繼承人名下,並就該部分土地向賴再課等繼承人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縱賴再課等繼承人並非該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僅假設語),被上訴人翔譽公司仍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原所有權可能具有之瑕疵(僅假設語)之影響。依經驗法則推斷,一般人皆不願意取得具有瑕疵而權限尚有爭議之不動產所有權,職此可反推知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正是因為信賴該部分土地係為賴再課等繼承人所有,方有上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㈡辦理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者為 高欽明 代書,雖被上訴人翔譽公
司與高欽明代書於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之前並無業務合作往來,惟因高欽明代書前已協助賴再課等繼承人辦理更正、繼承登記完迄,買賣雙方信賴其專業能力,乃再次委由高欽明代書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此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翔譽公司係惡意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依善意推定原則,自應認被上訴人翔譽公司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應回復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總登記由「賴應」以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共有該土地之原狀。
⒊確認被上訴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不存在。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彩雲1,326,968元;賴文884,645元;楊愛卿147,440元;賴敏勇147,440元;賴敏德147,440元;黃賴淑玲147,440元;賴淑華147,440元;賴淑貞147,440元;黃東海221,161元;黃燕雪221,161元;黃玉敏221,161元;黃玉芳221,161元;陳信平、 陳玉鳳 、陳尚美、陳祁緯、陳玉洲、陳又華、陳佳培、陳玉蘭1,326,968元。並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陳:
㈠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明文規定:按申請更正登記,
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即逕自依申請而為系爭更正登記,顯已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內容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㈡「按土地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登記雖屬私權得喪變更
之公表,惟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登記之私權內容與與實際不符者,登記機關除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外,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不得逕為更正登記。登記機關得更正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若因登記內容與原始文件以外之資料不符,即認為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更正登記,自非適法。」,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9號判決所明揭。又按「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更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82號判決所明揭。準此,系爭土地為板橋市○○段○○○○○號土地,即是日治時期之新埔庄五四番地,因此,該地於光復後總登記為賴應與賴彬、賴天乞、賴周禮、賴枝五人共有之登記內容,自係以日治時期新埔庄五四番地之台帳為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查前揭日治時期新埔庄五四番地之台帳,乃以「賴應」而非「賴必應」為該地之共業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於系爭更正登記前之總登記內容中,「賴應」為該地共有人之記載內容,與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日治時期新埔庄五四番地之台帳)以「賴應」為共業人之記載,完全相同,並無差異。既然如此,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地政機關應無權自行另據其他文件資料而逕為更正登記。
㈢被上訴人機關明知上述情事,卻仍根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日治時期新埔庄五四番地之台帳)以外之資料,諸如原判決第16頁第2點理由所述之各該文件等,於欠缺法院確定判決可稽之情形下,即自行認定前揭新埔庄五四番地台帳上之「賴應」即為更正登記申請人賴再課等之祖先「賴必應」云云,從而逕依申請而為系爭更正登記暨繼承登記。此一作法,顯然牴觸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自屬違法。
㈣承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之更正登記制度意旨可知,
本件系爭更正登記之申請人既然係以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日治時期新埔庄五四番地之台帳)以外之資料,作為申請更正登記之理由與根據,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原應駁回而不同意其更正登記之申請,而使該申請人先向法院起訴取得足以確認其申請內容為真之確定判決後,方得據以辦理更正登記。倘當初係依法如此處理,則該申請人於其起訴請求確認之事件中,自應就其所主張之「賴應」即為「賴必應」云云,依法負擔舉證責任。從而可知,本件系爭事實,諸如「賴應」即為「賴必應」、系爭土地總登記就此應作更正登記等事實,仍應由主張此一事實之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負擔舉證責任才是,殊無因為該二被上訴人越權逕為違法之系爭更正登記後,反將與該更正登記內容相反之事實(即總登記上之「賴應」與「賴必應」並非同一人)之舉證責任轉嫁於上訴人之理。
㈤由於台灣戶籍登記制度係自日治時期明治39年才開始建立,
故凡於此之前即已死亡而無子嗣之絕戶者,自然不會遺有任何戶籍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機關以「戶政查不到『賴應』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為由逕認系爭五四番地台帳上之賴應乃不存在之人,係賴必應之誤繕云云,顯屬忽略上述戶政沿革事實之不當推論,殊難憑採。
㈥又經查系爭更正登記暨繼承登記之申請,以及全體申請人將
該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翔譽公司之登記程序,均是由翔譽公司聘請同一地政士即高欽明所代理申辦,此有原審卷附資料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倘該代理人高欽明乃知悉系爭更正登記暨繼承登記實屬違法,亦即知悉賴再課等申請人實際上並未合法繼承系爭土地原屬賴應之應有部分乙事,則依民法第105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翔譽公司就賴再課等違法取得所有權乙事,即亦應屬於惡意,從而不能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賴應之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也因如此,上訴人始能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成功請求回復原狀,亦即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回復系爭土地總登記由「賴應」以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共有該土地之原狀。準上而觀,被上訴人翔譽公司究竟有無善意取得前揭系爭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乙節,乃屬上訴人請求回復總登記原狀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上訴人就該爭點自難謂無確認利益。既然如此,為能尊重現登記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翔譽公司之程序主體權,上訴人以其為被告,而就前開爭點提起確認訴訟,應無違法或不具確認利益之情事可言。
七、被上訴人答辯: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另於本院補陳:
①有關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按「辦理土地登記
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總登記。」、「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土地總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執行機關應派員審查之。」、「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證書向主管執行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分別為民國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8條、民國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所規定;是以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係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本案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賴應、賴枝、賴彬、賴天乞、賴周禮5人平均共有,因年代久遠,查無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之聲請書件,又按「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為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第17330號函示以觀,本案原土地總登記既無原案可稽,自無法認定土地台帳即為上訴人所辯稱之唯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②次依改制前台中縣政府2001年1月出版「日制時期戶籍登
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35頁說明:番地為戶籍管理之方便,將戶籍配合地番號,相當於現今之門牌。另在未登錄之土地上設有戶籍者,則設番戶管理之。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賴應、賴彬
、賴天乞、賴枝、賴周禮等五人平均共有。上訴人均為賴周禮之後代子孫,嗣因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因賴必應之後代子孫賴再課等人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98年8月25日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明,並以98年9月9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翔譽公司向賴再課等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於98年11月間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0年1月18日因信託而登記為訴外人 顏清標 所有。
㈡上訴人之一賴文前於98年11月9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12月29日決定訴願不受理;賴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駁回;賴文不服,又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4號裁定抗告駁回。賴文不服抗告駁回,於100年6月13日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
日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9月9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第1頁與第26頁之附表1、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總登記手抄本、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8日函及其附件(翔譽公司辦畢買賣登記之申請書及契約書等)、上訴人等最新戶籍謄本、陳賴素貞繼承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陳報狀及其附件(賴再課等繼承系統表、對應地號關係圖、對應地號勾稽圖、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8、59地號之連名簿、實地訪查資料)、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函及訴願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29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第497號裁定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4號裁定影本、同院100年度裁字第307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九、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及繼承登記,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及繼承登記,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且系爭土地原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賴應、賴彬、賴天乞、賴枝、賴周禮等五人平均共有。上訴人均為賴周禮之後代子孫,嗣因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因賴必應之後代子孫賴再課等人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98年8月25日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明,並以98年9月9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為之上列行為,均係國家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其所屬承辦人員,即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
㈡按土地法第68條第一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名義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與申請人(賴再課)之被繼承人賴必應名字相差一字,核屬地籍清理條例所規範辦理更正登記之範疇。
㈢經查: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其檔存台帳資料,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登記住所為新埔庄60番戶,與申請人賴再課等所附被繼承人賴必應住所「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住址不符,當事人雖向戶政機關申請,但因年代久遠均查無賴應新埔庄60番戶之資料。為解決申請人疑義,主動函詢戶政機關查證相關事項,經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函復查無「賴應」設籍資料,亦查無「新埔庄60番戶」之地址。僅就函查「賴必應」部分,有一筆資料係曾於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四十九番地」。故於無法查明相關資料情形下,該案得否辦理之關鍵點乃在於系爭土地(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4地號)登記住所新埔庄60番戶之登記名義人「賴應」與申請人所附設籍於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之「賴必應」是否為同一人。為查明前開事項,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附近鄰近土地情形之地籍資料發現,幸福段1451地號(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8地號)、幸福段1454地號(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9地號)、公館段1446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1地號)、公館段1309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3地號)、公館段1388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4地號)、公館段1320地號(重測前:
新埔段147地號)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均有「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記事(明治45年6月6日),且均已相續予賴心堅、賴水龍、賴塗塔三人,前揭地號記載「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者,除幸福段1454地號外(無日據登記簿),其住所與申請人賴再課等檢附之戶籍資料相符,故該等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申請人賴再課等檢附戶口調查簿所載之「賴必應」,應係同一人。前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於更名登記前之登記住所為新埔庄47番戶(公館段1446、1309、1388、1320地號)及新埔庄60番戶(幸福段1451、1454地號),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登記住所係新埔庄60番戶。該案申請人賴再課等主張之被繼承人「賴必應」於幸福段1451地號土地曾由賴應更名為賴必應,而該賴應登記住所為新埔庄60番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住所相同。另幸福段1454地號土地,其土地台帳共有人名簿登記名義人「賴應」住所為「新埔庄」,該2筆土號(幸福段1451、1454地號)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均記載,賴必應於大正4年6月間業主相續賴心堅、賴塗塔、賴水龍三人,該三人登記住所為「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與案附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所載賴必應之繼承人相同。復查「新埔庄149番地」(重測後為公館段1177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其登記名義人為賴必應(無賴應更名為賴必應記事),與幸福段1451、1454地號(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8、59地號)登記名義人「賴必應」於台帳資料上均記載業主相續予賴心堅、賴塗塔、賴水龍三人,時間均為大正4年6月。另查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情形有多筆均記載「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賴必應」又業主相續予賴心堅、賴塗塔、賴水龍。系爭土地與案附之被繼承人賴必應設籍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重測後:公館段1177地號)相鄰,「賴必應」及其相續之賴心堅、賴塗塔、賴水龍均曾設籍「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四十九番地」。基於上述相關查證結果,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研判申請人賴再課等主張之被繼承人「賴必應」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應為同一人,故援引土地法第69條及相關規定,陳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始據以將登記名義「賴應」更正為「賴必應」,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另查該案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8、59地號之日據時期連名簿確實載有登記住所「新埔庄60番戶」之登記名義人賴應住所「轉住」為登記住所「新埔庄」,故可證明上開二住所之賴應為同一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日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9月9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陳報狀及其附件(賴再課等繼承系統表、對應地號關係圖、對應地號勾稽圖、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8、59地號之連名簿、實地訪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2頁、本院卷二第36-112頁),堪信為真。矧依上列事證既已足認申請人賴再課等主張之被繼承人「賴必應」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為同一人,是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受理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及繼承登記,即無不法,自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末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受理賴再課聲請更正登記,經審查後報請新北市地政局核准同意辦理更正登記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要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賴應與賴必應非同一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機關違反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賴應」總登記之記載不全或不符狀態,應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依法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而由上訴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然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竟誤認「賴應」與「賴必應」為同一人,行文函請另一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後,進而將「賴應」更正登記名義為「賴必應」,並依(賴必應之後代子孫)賴再課等人之申請而為繼承登記等公權力行使行為,核均屬違法侵害請求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此情為向賴再課等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所明知,故翔譽公司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原屬「賴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於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不存在,經核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賴應(更正為賴必應)繼承登記行政處分,其處分對象為其繼承人(即賴再課等),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等雖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權利之取得係自另一被繼承人賴周禮而來,其與賴應(更正為賴必應)繼承案之繼承人賴再課等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該繼承登記處分所生法律效果並未直接損及其權利或利益,更無產生變更其他共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況縱使維持原「賴應」之登記且經公告屬地籍清理範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亦須逾申請更正登記期限無人申請者,始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程序,意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未必當然進行代為標售,是上訴人所稱其基於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所享有之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尚未發生,且未必發生,足認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於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得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翔譽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未合。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及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及繼承登記,既均無不法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上列公權力行使行為,均屬違法侵害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故被上訴人翔譽公司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原屬「賴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語,亦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訴外人賴再課申請其等被繼承人「賴必應」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為同一人,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及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及繼承登記,均無不法,上訴人所稱其基於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所享有之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尚未發生,且未必發生,更無損害可言。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翔譽公司於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翔譽公司亦不生是否善意取得原屬「賴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問題。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暨備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如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