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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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被告欣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周貴美 被告 顏杏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壹、三十條、連帶保證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核與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良公司)於101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李周貴美、顏杏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公司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2.62機動計算(即目前為年息4%),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壹、五部分之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壹、十二(一)、十三(一)之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三十三(一)3.之約定,所簽發票據退票時,其本息均視為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欣良公司所簽發票據陸續退票,並已於102年4月19日遭拒絕往來,且除繳息至102年3月2日外,仍積欠本金1,354,17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其本息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將被告欣良公司存於原告之存款共296,242元分別抵銷利息、違約金至102年4月2日,其餘沖償本金後,尚欠原告1,062,736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果,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欣良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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