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富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富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富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並擦撞同向前方由 陳淑英 所騎乘之腳踏車,經警送醫治療並委託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於民國102年間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7,500元,復於103年間,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其自承已婚,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目前沒有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