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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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附民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林建華 特別代理人 林建桐 被上訴人 陳淑香 即宜信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林清世 涉犯傷害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傷害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該案被告林清世連帶賠償新台幣22,691,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再者,上訴人因林清世涉犯傷害刑事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因該案被告林清世之傷害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惟被上訴人就其監督管理之受雇人即訴外人 白秀鳳阮氏進 未及時制止林清世毆打上訴人,以善盡保護在該護理之家之上訴人,致上訴人遭林清世毆打成傷,且被上訴人之照護服務員設置人力不足,對在該護理之家病人之照顧,不足以有效善盡保護及照料之義務,而有違反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受傷後又延宕上訴人之就醫,被上訴人與林清世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為雇用人,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之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固認定林清世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惟並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林清世間就該傷害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遭林清世毆打成傷後有延宕送醫情事;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說明,就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被上訴人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職是,被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甚明。被上訴人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基於林清世為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非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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