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隆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
程佳 賴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慶豐銀行之之信用卡業務由伊概括承受。訴外人即正卡人 王得侯 於89年3月7日偕其妹即上訴人為附卡人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伊得依第1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如條款所示。詎上訴人自89年3月7日發卡起至101年7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下同)74萬5,977元(其中消費本金31萬0,351元、利息43萬5,62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依據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上訴人應與王得侯負連帶責任。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5,977元,及其中31萬0,351元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89年度申辦慶豐銀行附卡時,專員應有義務告知
伊詳閱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惟專員卻叫伊不用看條款,僅說正卡、附卡帳單是分開寄出,誰刷卡即誰繳費,正、附卡帳單係各自獨立,各自繳費,伊不知正卡、附卡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於89年至93年間刷卡繳費一切正常,從未欠慶豐銀行卡費,且伊係於約93年12月間結清附卡後將卡片寄回終止與慶豐銀行間信用卡附卡之契約關係,伊對正卡人王得侯之債務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王得侯爆發卡債係於94年度發生財務問題,如 伊於斯 時仍為附卡持卡人,慶豐銀行必須告知伊王得侯欠卡債明細,惟慶豐銀行卻從未告知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5,977元,及其中31萬0,3
51元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3頁)
㈠訴外人王得侯與上訴人係兄妹,渠等於89年3月7日向慶豐銀行共同申辦正、附卡使用,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㈡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已清償附卡消費債務而結清附卡。
㈢系爭正卡截至101年7月22日止尚有74萬5,977元(消費本金31萬0,351元、利息及手續費等43萬5,626元)未為清償。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正卡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5,977元,及其中消費本金31萬0,351元部分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正卡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正卡應付帳款,為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正卡持卡人王得侯積欠之74萬5,
977元,及其中消費本金31萬0,351元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申請書「您的簽名」欄及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抗辯:89年度申辦慶豐銀行附卡時,專員未告知伊正卡、附卡負連帶清償責任,正卡、附卡帳單係分別繳費,伊係於約93年12月間結清附卡後將卡片寄回終止與慶豐銀行間信用卡附卡之契約關係,伊對正卡人王得侯之債務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㈡兩造間有關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約定,對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上訴人毋庸就正卡持有人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
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自屬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卷第4頁)、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您的簽名」欄下方記載「本人同意正、附卡申請人間相互負連帶保證責任」(本院卷第32頁),乃被上訴人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前開說明,該項約定即應受前述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之約束。
⒊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
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或間接支付(即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應將刷卡金額之一定比率交發卡銀行)「手續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此種依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消費者若申請為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已足,惟本件正、附卡帳單是分開的、分別繳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僅將正卡帳單寄給正卡持卡人王得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則附卡持卡人即上訴人並未接受正卡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如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繳款時,正卡持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此時顯非每位附卡持卡人所能預見及控制。準此,即生附卡持卡人應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或連帶清償風險,然被上訴人銀行對於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被上訴人銀行之給付與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亦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您的簽
名」欄有關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附卡持有人之消費者(即上訴人)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上訴人毋庸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兩造間有關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帳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約定,對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上訴人毋庸就正卡持有人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正卡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正卡應付帳款,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帳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對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上訴人毋庸就正卡持有人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僅須就其本人之附卡簽帳消費金額負清償之責,而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已清償附卡消費債務而結清附卡,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正卡應付帳款74萬5,977元(消費本金31萬0,351元、利息及手續費等43萬5,626元),及其中31萬0,351元部分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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