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賴高清秀 訴訟代理人 賴鳳鳴
李勇三 律師被上訴人 周幸姝
葉廣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前於民國68年11月間,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72(下稱系爭土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因甲○○無自耕農身份,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葉仲仁 名下。甲○○嗣未依約還款,經伊一再催討,甲○○於73年3月12日出具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約定於73年7月1日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時,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加借20萬元,又於75年9月1日再借款80萬元。惟甲○○均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號詐欺案件偵查訊問時自承確實有欠伊600坪土地,要等2年後稅金較少時移轉予伊等語,並於99年7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伊和解事宜,願將系爭土地其中600坪於100年6月20日以後移轉登記予伊,而承認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系爭土地係甲○○借名登記於葉仲仁名下,葉仲仁又於95年6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之前夫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名下,顯亦係甲○○借名登記予乙○○。甲○○怠於行使其權利,伊得代位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此,本於伊與甲○○間之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之約定及代位法律關係,求為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甲○○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再由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均發生在68或75年間,至今已超過25年以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甲○○於99年7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所提和解建議係針對上訴人不得再到其子所經營診所騷擾,並非債務之承認,亦未拋棄時效利益,且因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99年12月31日前來和解,該提議已失效。又系爭土地原係乙○○之父 葉英 所有,遭法院拍賣,乙○○欲買回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份,乃委請伊弟葉仲仁出面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承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而借名登記於葉仲仁名下,嗣因政府開放農地買賣,葉仲仁於95年6月19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移轉予乙○○,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乙○○,與甲○○無涉。且上訴人主張甲○○於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約定如未清償,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雖未辦理抵押登記,但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其約定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甲○○前曾於68年間向伊借款130萬元,嗣於73年3月12日出具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約定於73年7月1日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時,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土地原係甲○○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葉仲仁名下,葉仲仁於95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再移轉予乙○○,顯亦係甲○○借名登記予乙○○,因而代位甲○○終止借名契約,請求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後再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係乙○○借名登記予葉仲仁,與甲○○無涉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系爭土地於69年1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葉仲仁所有,葉仲仁嗣於95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1、13頁)。上訴人主張69年1月8日之移轉登記,係甲○○借名登記予葉仲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乙○○借名登記予葉仲仁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69年1月8日拍賣移轉登記,係葉仲仁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以總價38萬5千元予以承買,有上訴人所不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5月8日67北院 菁民 執乙字第5254號函、68年11月28日67北院菁民執乙5254字第4318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件可按(見本院卷第64-73頁),依系爭土地係由葉仲仁拍賣取得再贈與移轉予乙○○之過程,僅可顯現葉仲仁與乙○○間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尚不足以證明係甲○○借名登記葉仲仁後再借名登記予乙○○。且苟係甲○○借名登記予葉仲仁,為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何以葉仲仁嗣後未將之移轉登記予甲○○,反移轉登記予乙○○?再參酌乙○○曾於90年1月12日致函葉仲仁,記載「……,在這種緊急及感傷交迫之情形下,我本無能力可濟助,但為安慰些許父母之傷情,我只得毅然決然地冒險,拋著臉逕向親友借款,並遵照老爸之囑意,也很榮幸能獲得六弟你的深明大義和鼎力支持,容許我暫時借用你的名義(並提供所須之身份證件及印章等項)以信託之意,承購法拍土地其中持分相關之七筆農地。……事過這麼多年來,由於 愚兄 一直都還沒有拿到自耕農之身份,因此也就未曾與六弟商量辦理所拍購的這七筆持分農地回歸登記為愚兄名義之過戶事項。……,因此,我想趁此農發條例之法令已公布實施,是否應該現在就來辦理愚兄(如上述七筆持分地)之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未知六弟你是否贊同?」(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葉仲仁係因乙○○之催促,於95年6月19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又上訴人主張甲○○前曾交付系爭土地權狀為擔保,但於89年間遭甲○○藉機調換為亦登記葉仲仁名下之同小段141號土地權狀,後於95年由上訴人之子丙○○將該141號土地權狀交付予甲○○所委託之代書 楊楙植 ,連同系爭土地及該141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有該141地號土地權狀簽收影本可按。而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催討事宜之上訴人之子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號詐欺案件偵訊時證稱「(問:95年土地移轉到被告(即甲○○)前夫時,為何不直接移給你母親,而是要先移到被告的前夫名下?)因為當時弟弟只願意用贈與的方式,贈與給被告的前夫,…,因為他弟弟怕有糾紛,所以要求要這樣做。」「(問:所以你95年拿權狀給代書時,你也知道是要先移轉給被告的前夫名下?)我知道。」(見外放上開偵查卷影本第67頁),足見葉仲仁當時為避免糾紛,終止借名契約時,只願移轉予乙○○,而不願逕行移轉予上訴人。苟系爭土地係甲○○借名,丙○○明知前情,何以仍願配合交付土地權狀,移轉予乙○○,而未異議?是綜合上開情狀,足認與葉仲仁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為乙○○,而非甲○○。上訴人雖辯稱: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號詐欺案件中,承認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葉仲仁名下,葉仲仁為甲○○前夫乙○○之胞弟,乙○○致函葉仲仁函中有提及向親友借款,用葉仲仁名義向執行法院優先購買,足證確係甲○○向上訴人借款並借用葉仲仁名義承受系爭土地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甲○○向訴外人 邱敏玲 借款時,亦係以葉仲仁借名登記之同小段141號、141-3地號為之(見本院卷第108頁股東協議書)云云,惟查甲○○固有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供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見外放上開偵查卷影本第18頁),但向外舉債借款者,與系爭土地係何人與葉仲仁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係屬兩事,乙○○為借名購買系爭土地委由配偶甲○○對外向親友借款,本非與社會一般生活常情有違,且甲○○縱有以系爭土地或其他借名登記於葉仲仁名下土地為對外借款之擔保或交易標的,亦不過係甲○○對第三人負有將來取得乙○○承諾願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已,自不足據以推論甲○○與葉仲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更無從徒憑系爭土地自葉仲仁名義再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即謂係甲○○借用乙○○名義所為之借名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甲○○借名登記予乙○○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甲○○借名登記予乙○○,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其代位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及系爭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是否為真或約定移轉條款是否無效等之攻防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