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耀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耀震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00年9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農安街迴轉道旁之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等車位,後至之 劉豐銓 亦駕車至該處找車位停車,適劉豐銓車旁有汽車駛離空出車位,蔡耀震見劉豐銓準備將車輛駛進該車位,旋即將車駛至劉豐銓車旁,告知其先等待車位,劉豐銓未予理會,蔡耀震即下車至劉豐銓駕駛座旁與劉豐銓理論,竟於氣憤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左拳揮打劉豐銓右臉頰,致劉豐銓受有右臉頰瘀傷(5X5公分)之傷害。嗣劉豐銓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由員警送劉豐銓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豐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耀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有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劉豐銓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三位警察到場後,都有檢查告訴人臉頰並無傷勢,且當時告訴人係坐在駕駛座,若伊有動手不可能打到告訴人右臉頰,告訴人指稱伊拿柺杖鎖打人,但警察到場也沒有找到柺杖鎖云云。經查:
(一)上開傷害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豐銓先於警詢證稱:伊於100年9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農安街迴轉道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尋找車位,剛好伊車旁的車位車主準備離開,伊準備要停車時,被告本來在伊車子前方30公尺處等待車位,隨即將車駛至伊車旁對伊叫囂,並下車走到伊駕駛座車旁趁伊不注意時,揮拳打伊右臉頰,致伊右臉頰瘀傷,伊隨即打電話報警,並一直等到警察來才敢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繼於原審證述:當天伊要找車位,剛好有人要取車,伊準備停進去時,被告就把車開到伊旁邊,且下車很兇的對伊說「我在這邊等這麼久,這位你敢停(台語)」,伊有跟被告解釋,被告就罵難聽的話,後來被告到伊駕駛座旁車窗講話,伊跟被告面對面,被告突然用左手打伊右臉頰,伊整個人就頭暈,之後就打電話報警(見原審卷第99頁)等情綦詳。又證人劉豐銓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員警 劉紫潔 表示遭被告打傷臉頰、頭暈身體不適,即由員警陪同前往馬偕醫院驗傷,期間並未離開乙情,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劉紫潔、 李宜臻鄭維元 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100至102頁、第153至1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又告訴人劉豐銓於當日20時41分至馬偕醫院驗傷診療結果,其受有右臉頰瘀傷(5x5公分)一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9月14日及同院100年9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27頁),據此足見告訴人劉豐銓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劉豐銓於警詢係證述:被告將車子駛至與伊車子旁邊併排叫囂,並下車手持柺杖鎖走到伊車旁,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並在伊車旁來回走動不斷叫囂,以致取車之人都不敢路過,被告不知何時將柺杖鎖收起來,走到伊駕駛座旁,趁伊不注意揮拳打右臉頰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顯見告訴人自始即未向員警指述被告有持柺杖鎖打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訴伊有拿柺杖鎖打人,所言不實云云,容有誤會。又員警固未於被告車內覓得柺杖鎖,此據證人劉紫潔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然被告當時是否有持柺杖鎖助勢與其之後是否出拳傷害告訴人本屬二事,況且證人劉豐銓就被告出拳毆打其右臉頰之重要事項供述前後一致,並有前開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查無被告持有柺杖鎖之行為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證人劉紫潔於偵查及證人鄭維元於原審固均證述,未見到告訴人身上有明顯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152頁)。然證人劉紫潔於原審已證述:伊當時沒有注意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足見證人劉紫潔當時並無仔細察看證人劉豐銓受傷情形,且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僅為5×5公分瘀傷,本非如刀傷或有流血之外傷傷勢明顯可見,又依案發時地為夜間、高架橋下停車場,光線比較昏暗,可見依當時客觀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若非經仔細察看本不易發現,而證人劉紫潔、鄭維元既非專業醫師,又未仔細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於此一客觀情況下,未能立即發現告訴人臉頰受傷,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率此遽認告訴人之右臉頰並未受傷。再者,觀諸證人劉紫潔於偵訊、原審均證述:伊到場時,告訴人有說伊臉頰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101頁);證人鄭維元於原審亦證稱:伊到現場時,告訴人有跟伊說他被打,頭暈暈的,要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及證人李宜臻於原審證述: 伊載 告訴人去醫院時,告訴人有說伊頭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可徵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一再對員警表示臉頰被打傷,有頭暈、頭痛等症狀,經核告訴人當時所陳亦與其事後經檢驗所受傷勢相吻合,更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無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身上並無傷勢云云,自難憑信。
3、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坐於駕駛座,伊不可能打告訴人右臉頰云云。然參酌證人劉豐銓於原審已證稱:當時伊是坐在駕駛座上,面向窗外,被告是突然揮左拳,所以打到伊右臉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為與站在駕駛座車窗外之被告說話,而將頭轉向左邊,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左拳毆打其右臉頰成傷,並非不可能。是被告此節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耀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9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自應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僅因停車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隨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屢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並經通緝2次,意圖延滯訴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耀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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