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03號上訴人 呂建鴻 訴訟代理人 呂秉豐 上訴人 呂芳枝
呂芳橋 呂芳田 呂芳詠 呂芳遠 呂范寶呂芳明 被上訴人 施碧美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呂偉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建鴻、呂芳枝、 呂范寶妹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呂建鴻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呂芳枝、呂芳橋、呂芳田、呂芳詠、呂芳遠呂范寶妹、呂芳明,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呂建鴻、視同上訴人呂芳枝、呂芳田、呂芳遠、呂范寶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號、地目田、面積1萬7,458.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呂芳橋、呂芳田、呂芳詠、呂芳遠呂范寶妹、呂芳明各1/12,呂芳枝與伊各1/4,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又伊就分割方法係原判決附圖甲案即本院判決附圖一(下稱甲案)等情,求為將系爭土地為如上開甲案所示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呂建鴻、呂芳枝、呂范寶妹辯以: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丁案(下稱丁案)所示分割,可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晒穀場,無須拆除,如採甲案所劃分道路有兩處直角轉彎影響安全,並須拆除系爭土地原有建物,亦使系爭土地毗鄰同段363、365、337、338地號等土地形成袋地,且與共有人間分管位置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則同意依甲案分割。
三、原審准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上訴人呂建鴻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丁案)所示方法分割。
上訴人呂芳橋、呂芳詠、呂芳明:請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又上訴人僅對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分割方法如何為當。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有磚造建物(標示藍色部分)、磚造建物(標示
綠色部分)、鐵皮造建物(標示黃色部分)及晒穀場(標示紅色、紫色部分),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實施測量鑑定,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甲案)可稽(見原審卷第61-
63、203-204、213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系爭土地劃分為8份,呂范寶妹、呂芳詠、呂芳田、呂芳明、呂芳遠各自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即暫編地號462、462⑴至⑷),呂芳枝、呂建鴻共有暫編地號462⑹部分,呂芳橋、施碧美共有暫編地號462⑺部分。其中呂芳枝、呂建鴻為父子關係,呂芳橋與施碧美則同意繼續就該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暫編地號462⑸則劃歸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仍為兩造所共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公路,且為考量交通安全,已於規劃之直角轉彎道路寬度增加為8米寬,人車出入安全應無虞。上訴人呂建鴻抗辯:甲案所劃分道路有兩處直角轉彎,有影響安全之虞云云,不足為取。
㈡依被上訴人主張採取甲案呂芳田所分得之土地(即附圖462
⑵部分),其上鐵皮造建物為呂芳田所有,則土地及建物歸屬同一人,可免拆除該鐵皮屋,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至採取甲案雖不免要拆除原有晒穀場及部分磚造建物,惟:上開磚造建物均為興建近4、50年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磚造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無門牌號碼,目前除堆放農具、飼養家禽外,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除上訴人呂芳枝、呂建鴻、呂范寶妹反對拆除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拆除,顯然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拆除上開老舊磚造建物及晒穀場,對於多數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損害不大。是上訴人呂建鴻、呂芳枝、呂范寶妹執此反對採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呂建鴻雖辯稱:若採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毗鄰
系爭土地之同段365、363、337、338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及呂芳明所否認,陳稱:上開土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已預留土地供通行之用,不會發生袋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查:
本件共有物分割與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兩者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本件原判決採用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通往公路,業如前述,至上開毗鄰系爭土地之365地號等土地如何分割、分割後是否會形成袋地,均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得審酌;況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亦非不得斟酌裁判分割方法酌定適當分割方法避免形成袋地,是上訴人呂建鴻執此反對甲案,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丁案,就呂芳詠、呂芳田、呂芳明、呂
芳遠分得之位置並無差異,但為保存上開磚造建物及晒穀場,將暫編地號462土地面積3,998.42平方公尺仍保持兩造共有,幾達系爭土地面積1萬7458.42平方公尺之1/4,並使呂范寶妹無從單獨取得所有權,顯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意旨及全體共有人經濟利益相抵觸,亦無從區分呂范寶妹現有耕作土地與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範圍,日後勢必紛爭再起,對於全體共有人不利,經核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呂建鴻雖抗辯: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並提出空照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空照圖所示編號1至6部分土地(對照甲案約為暫編地號462⑹、⑺部分之土地)為呂芳枝、呂建鴻父子耕作,惟辯稱:「當初是施碧美的公公 呂傳川 在耕作,後來因為分家關係,才讓給呂芳枝耕作,僅有呂傳川、呂芳枝2人口頭約定,並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因為系爭土地其實四大房都有份,當時農地只要有人耕作,且大家都是一家人,沒有再分什麼,不能這樣就認為全部共有人有分管協議」等語,其他上訴人亦否認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尚難驟認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遑論丁案將該部分土地區分3宗土地分別由呂芳枝、施碧美、呂芳橋取得,亦與上訴人呂建鴻抗辯其依分管契約實際管領占有之部分不符,是上訴人呂芳枝等2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不應採取甲案云云,為無憑採。
㈤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89年1月4日前所有權人為8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分割為8筆,分割後呂芳枝等8名所有權人可單獨所有1筆土地。另依內政部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頒修正「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所示,「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登記,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故本件依法可分割為8筆,且分割後若有個別土地維持全體共有人持有需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等情,有中壢地政所101年11月26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是甲案應屬合法可行。本院審酌呂芳橋、呂芳田、呂芳明、呂芳詠、呂芳遠亦同意採取甲案分割(見本院卷第82-83頁),顯見甲案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原審採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當可使兩造均得加以妥適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達公平之旨。是本件分割應以上開方案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案)所示,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呂芳橋、呂芳田、呂芳詠、呂芳遠、呂芳明,係因呂建鴻就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提起上訴請求按丁案分割,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無提起上訴之意願,因本件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不利益,不應由其負擔,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呂建鴻、呂芳枝、呂范寶妹全部負擔,以符公允。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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