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3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807號)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黃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前繳納新臺幣12萬元之公益捐款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業已支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條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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