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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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 傅彩瑩 訴訟代理人 杜振發 被上訴人 陳冠丰 訴訟代理人 張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及大直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以神明表示要入股被上訴人公司為由,要求讓上訴人增資入股,取得被上訴人出資比例11分之5,並進而保管被上訴人之財務資料,復於91年12月26日,詐騙被上訴人與其簽訂「合作經營與償債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以謀取正豐公司與大直公司之營業利得,惟上訴人與正豐公司及大直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於94年2月至94年8月間領取每月盈餘分配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於96年6月5日領取盈餘分配款189,000元,共計領取504,000元,皆為無據。另上訴人於92年5月至93年3月間,假借替被上訴人返還訴外人 李志佳 (下稱李志佳)借款利息之名義,逐月扣取員工即訴外人 林金蘭 (下稱林金蘭,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薪資30,000元,卻私吞入袋,未交予李志佳,共計領取300,000元,亦屬無據。上開二公司及林金蘭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1年12月26日訂立大直及正豐兩家煤氣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定書,約定兩家公司之盈餘分配由被上訴人分得11分之6,而上訴人分得11分之5,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另訴外人林金蘭之薪資,按月由九信正豐公司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入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所支領,並用以償還訴外人杜振發(下稱杜振發,即上訴人之配偶)借給被上訴人之債務,而非要還給李志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4,000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二公司盈餘分配款504,000元及扣取林金蘭薪資共300,000元,合計金額804,000元部分,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對金額部分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曾自大直與正豐公司領取盈餘分配款504,000元,及扣取林金蘭薪資300,000元之部分,自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正豐及大直公司取得盈餘分配款504,000元,及扣取林金蘭薪資300,000元,共804,0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請求權人為何人?㈡上訴人領取大直、正豐公司盈餘分配款504,000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㈢上訴人扣取林金蘭每月30,000元,共計10個月300,000元之薪資究竟有無替被上訴人償還予李志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請求權人為何人?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領取正豐公司及大直公司之盈餘分配款,及扣取林金蘭之薪資,自應由正豐、大直公司及林金蘭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然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債權讓與而自正豐公司、大直公司及林金蘭處取得向上訴人主張返還之請求權,有卷附請求權轉讓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4-255頁),是本件被上訴人經債權移轉後即得為本件請求權人,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具有當事人適格。
㈡上訴人領取大直、正豐公司盈餘分配款504,000元,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股東本有出資義務,且有參與公司經營被選為董事、分配盈餘之權利。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大直公司與正豐公司之股東
,就正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6-252頁),就大直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部分,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245頁),按前揭確定判決已均確認上訴人與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之股東身份及股東權利不存在,足資認定上訴人非大直及正豐公司之股東無訛。
⒊上訴人既非大直公司與正豐公司之股東,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即不得領取大直公司與正豐公司之盈餘分配款,是上訴人無領取大直公司與正豐公司盈餘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領取盈餘分配款,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扣取林金蘭每月30,000元,共計10個月300,000元之
薪資,究竟有無替被上訴人償還予李志佳?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利用掌管大直、正豐兩家公司財務之便,扣取應由公司付給林金蘭之薪資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所欠之借款,而獲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係屬因受益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之利益流動,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法律上原因之要件為舉證。
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扣取林金蘭每月30,000元之薪資不爭執
,已如前述,惟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扣取30,000
元卻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李志佳部分,抗辯稱:其所扣取林金蘭之薪資係用以償還杜振發借給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要還給李志佳云云,並提出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日之認證影本、杜振發向李志佳借400萬明細存摺影本及上訴人大直乙存帳戶明細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及其配偶杜振發借款,陳稱係透過杜振發向李志佳借款,並非向杜振發借款;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於被上訴人簽名時,甲方(即債權人)為空白,真正之債權人應為李志佳,而非杜振發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及認證影本固得證明被上訴人負債纍纍;且契約書上之債權人為杜振發,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簽名時甲方為空白,且實際上該契約書並非出於李志佳之意,乃上訴人與其配偶杜振發趁機假李志佳之名義要求被上訴人及其妻簽立該契約書,而藉機每月扣取林金蘭之30,000元薪資,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契約書之真正,然上訴人並未就契約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之;且縱契約書為真正,債權人亦為杜振發,而非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在法律上應不得扣取林金蘭薪資用以償還其夫杜振發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
⒊次查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24-25頁
),雖得看出李志佳曾匯款400萬元予杜振發,惟匯款原因究係李志佳貸款予杜振發,抑或係李志佳貸款予被上訴人,無從由存摺明細得知,易言之,並無法證明杜振發即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縱李志佳係貸款予杜振發,再由杜振發以自己名義貸款予被上訴人,仍無從因上訴人與杜振發為夫妻關係,即認上訴人具有扣取被上訴人之妻林金蘭薪資以償還被上訴人欠杜振發之債務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扣取林金蘭之薪資而未交付予李志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堪予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領取林金蘭薪資300,000元無誤(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於本院改口抗辯:其無實際收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委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領取大直、正豐公司之盈餘分配共計504,00
0元,及扣取林金蘭薪資共計300,000元,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大直、正豐公司及林金蘭則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既從大直、正豐公司及林金蘭處受讓不當得利債權而取得前揭請求權,自得為本件之主張。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