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
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家後迄今下落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劉甬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家,迄今拒絕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劉甬碟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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