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結婚,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離家未歸,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始回來與原告同住,原告並因而撤回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然其前後期間僅二十多天,被告旋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再次無故離家,並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義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義緯到庭證明屬實,且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及娘家住所為送達時均以行蹤不明遭退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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