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東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無故離家,不理家務,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迭經親友勸告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曾要求原告來帶被告回去,但原告不同意,原告未盡負擔家庭生活之義務,小孩子之費用都是原告在付,以前被告在家照顧小孩,原告一個月僅給一萬元,費用不夠,被告離家係為工作貼補家用,原告並不會打我,目前我並無工作。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稽,被告雖不否認其離家出走之事實,惟以係因原告未盡負擔家庭生活之義務,被告離家係為工作貼補家用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供稱「原告一個月僅給一萬元」,雖不豐足,但顯然原告並非未盡負擔家庭生活之義務,又被告供稱其係為工作貼補家用,惟其至今尚未有工作,且若要工作貼補家用,亦無須離家出走,被告亦陳稱原告並不會打伊,顯然被告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訂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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