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玲 代理人 吳榮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馬記小吃店,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薪資袋、民國107年5月30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另有富邦產物及中華郵政保單各1張,解約金分別約821元、7229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3期,每期清償6188元,第34期至第72期,因長女已成年,增加清償3000元,每期為9188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6萬2536元,清償成數10%、本金清償成數25%(計算式:6,18833+9,18839=562,536;562,5365,643,633=9.967%;562,5362,241,333=25.098%),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6萬2536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8萬8850元,亦高於名下財產即保單價值805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住於台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3249元(包括房租8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5000元、健保費749元,生活雜支1000元、手機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於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500元,核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且僅略高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千餘元,得認債務人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女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現由債務人之前配偶扶養,惟債務人每月會探視子女2次,故交通費用較高。探視時除陪伴用餐外,也為其購買文具或其他日用品、給予上下學時搭乘大眾運輸系統之交通費及些許零用錢,有時也代繳輔導費等臨時急需之費用,分別支出長女、次女扶養費用3000元及2000元,經核上述支出項目尚屬合理,且金額未過高,難認有浪費之情。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3249元後之餘額,提出第1期至第33期,每期清償6188元,第3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188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6萬2536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九成用於清償,名下保單價值亦全額提出攤分72期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所列扶養費亦未過高,應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已全額提出清償,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顯無有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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