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捌玖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45公克、1.16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011公克、驗餘淨重3.8969公克」,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011公克、驗餘淨重3.896
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陳建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第58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㈡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㈤罪刑則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等罪刑與上開㈥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南路45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45公克、1.1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建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45公克、1.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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