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 陳姵璇 被告 李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0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楊明忠 係伊之配偶,竟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C室與楊明忠發生性交行為,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明知訴外人楊明忠係伊之配偶,竟於105年11月
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C室與楊明忠發生性交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極大痛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020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相姦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通姦及相姦行為,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沮喪,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查被告明知楊明忠於上揭時日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述時、地與楊明忠相姦,揆諸前揭說明,顯然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船務工作,被告則係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健身教練,目前有無工作不明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020號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附於限閱卷內)。而原告106年度薪資所有約48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6年度薪資收入約36萬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獲知被告與楊明忠相姦後,曾前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發現罹患焦慮症狀及失眠等病症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
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7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5日(見附民卷第1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