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快捷運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蘇靖涵 人被告 蘇湘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34、第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快捷運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快捷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05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蘇靖涵、蘇湘涵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37頁),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定期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計算,利息現為4.49%(原告資金成本為0.74+0.75=1.49%,加碼年息3%為
4.49%),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快捷公司自106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繳交利息,經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抵銷存款沖償本金237,799元及2,142,132元後,被告迄今仍有本金餘額7,019,611元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快捷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蘇靖涵、蘇湘涵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金還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催告函等件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當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