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原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
三三、七八八、一五三九號向原審台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止,先後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十一、臺中市○○路○○○號附近某公園內、臺中縣○○鎮○○路○○號「湯姆電子遊藝場」廁所內及臺中市○○路○段○○號二樓之七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十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湯姆電子遊藝場」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十二個。㈣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阿霞 、 朱重嘉 、吳坤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右揭時地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張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三張在卷可按,復有卷附之現場圖、照片等件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計六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十二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法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右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惟被告上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施用毒品行為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其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再為本案犯行,且屢次為警查獲後,均不知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計三十二個,因海洛因殘渣均與袋子間難以析離,故均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計六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亦不否認犯罪,僅請求將移送併辦事實一併審理,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事實,業為原審判決一併審酌,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