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琮勝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琮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琮勝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中。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③上開①至②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2年9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所示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9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8月22日,又其業於105年4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