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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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496號原告 許松淼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美大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以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吳美大之年籍資料、在菲律賓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足以證明該年籍與住居所之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吳美大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吳美大之住所地址與原告之地址相同,然被告未曾入境來臺,此業據原告起訴狀記載明確。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被告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於菲律賓之清晰居所地址及其證明文件、結婚證書影本,俾行依址囑託送達於被告,原告卻一直未提出該等文書,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以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吳美大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足以證明該年籍與住居所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