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海雄 被上訴人即原告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判決,已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05年8月2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上訴人之住所地、居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和區,在途期間為
2日,故其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應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05年9月12日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05年9月11日,是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5年9月12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