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台鴻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台鴻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潘台鴻前曾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