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494號原告 李治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草 (NGUYEN‧THI‧THAO)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鍾玉英 (NGUYEN‧THI‧THAO)之年籍資料、在越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足以證明該年籍與住居所之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NGUYEN‧
THI‧THAO)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檢附足以證明該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被告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於越南之居所地址及其證明文件、結婚證書影本,俾行依址囑託送達於被告,原告卻一直未提出該等文書,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甲○○(NGUYEN‧THI‧THAO)之年籍資料、在越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足以證明該年籍與住居所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