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正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正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6月、1年6月確定(下稱第1至3罪);又於8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罪),第1至4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3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5、6罪);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7罪),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15日,與前揭第5至7罪之罪刑接續執行,復於89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7月7日,嗣因第2至7罪於96年間經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7月15日、2月15日、1年9月、2月、1年10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5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30日晚上10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30日晚上7時42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