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翔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同市○○路口,欲往八德路方向之主幹道行駛時,其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而貿然以約每小時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超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適同一時、地,有由告訴人 陳銘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路之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要進入主幹道之八卦路往名間方向行駛,因告訴人未注意其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且未讓主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貿然進入上述路口,被告見告訴人之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創傷性橫膈破裂、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內踝骨骨折、頸部撕裂傷、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