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議人 蔡仁耀
劉增利 蔡淑津 相對人 蔡王閃 代理人 蔡政璜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
4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救字第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102年5月
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救字第4號准予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後,於102年5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蔡王閃目前與異議人蔡仁耀同住,接受扶養,依食無缺,每月有敬老年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本身亦在市場賣海產等,時有現金收入,而蔡王閃之代理人蔡政璜亦於另案證稱每月匯款3千元予蔡王閃,蔡王閃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蔡王閃目不識丁卻寵溺幼子蔡政璜,且隨之起舞,訴訟皆由其主導,恃救助之利而終全敗訴,使受訴者不堪其擾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相對人主張無任何所得收入應堪認為真實;異議人雖以 蔡王閔 與蔡仁耀同住受扶養,衣食無缺,惟蔡王閔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住址與蔡仁耀異議狀所載並不相同,異議人主張是否真實已有疑義;異議人異議狀中亦陳報蔡王閃對異議人間提出數件支付命令事件現均繫屬中,則蔡王閃縱與異議人同住,是否即能衣食無缺且可寄望異議人為蔡王閃支付相關訴訟費用,亦有疑義;至蔡王閃縱領有敬老年金,其數額亦難以於支應生活所需外再加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又主張蔡王閃現仍在市場賣海產有現金收入,惟其既未申報任何所得資料,縱確有現金收入金額亦不多,況異議人亦未提出蔡王閃確實有現金收入之證明,僅以照片或錄音並無足為證,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蔡政璜縱確實另案審理中陳述按月滙款3千予蔡王閃,惟亦僅其於審理中所述,是否真實亦難判斷,而每月給付3千元亦不能因而即認蔡王閃有能力足以支付相關訴訟費用;又異議人上開主張縱可認為真實,蔡王閃可之收入仍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100元之數額;而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陳述所示,未經審理亦無從判斷係顯無勝訴之望;至相對人縱同時聲請數件支付命令,既未經判決勝訴確定,或為同一事件先後繫屬審理,亦無從因而即認定相對人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是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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