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泳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8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於民國101年8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商務大飯店○號房內,將其先前所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詢問在旁綽號「○○」之未成年少女(代號0000-00000,00年0月生)是否要施用,而無償提供該已置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任由○○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
20下午4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葉姿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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