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正信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晚間10時47分許,因不滿告訴人 陳義文 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前,而影響被告停放在該處空地之聯結車輛進出路徑,被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將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前輪胎2個刺破,致令不堪行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該狀,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