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大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大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2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月、4月、3月確定(下稱第1至3案),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8月確定;於82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4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7月、5年6月確定(下稱第5至7案),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第2、3案經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6月確定,第4案亦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致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縮短為3年3月23日;第8案則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第5至7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23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2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電子遊藝場,為警實施臨檢後發現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