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西亞選任辯護人邱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沙西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沙西亞實係國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與不知情之 陳榮明 在泰國結為夫妻。其為能來臺灣地區居住,於民國89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及100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在泰國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然姓名為UTHAISARASALIN(後更名為UTHAICHEN)、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甲女),護照號碼分別為Y000000號、B000000號之泰國護照(無從證明係偽、變造之特種文書,縱為偽、變造之特種文書,我國對此行為亦無審判權)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搭機來臺,冒用甲女之名義填寫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在旅客簽名欄位偽造甲女之署押各1枚,再將上開護照及文書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以移民署稱之)之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誤信被告係甲女本人,誤許可其入境我國,且足以生損害於甲女之入境紀錄及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冒用甲女之名義填寫附表二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以附表二行使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誤信係甲女出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甲女之出境紀錄及我國對外國人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另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冒用甲女之名義填寫附表二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以附表二行使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甲女本人而許可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駐臺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轉知泰國政府查得被告冒用
甲女身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駐泰國代表處107年6月11日泰領字第10711207150號函1份、泰國政府佛歷2560年11月16日之政府公告暨中文翻譯1份、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
1份、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各1份、出境登記表1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3份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3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有以「UTHAISARASALIN」、「UTHAICHEN」名義,申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入、出境我國、居留延期、永久居留及定居證並簽名於相關申請文件等情(見審訴字卷第3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約7、8歲就離家在外擔任幫傭,與原生家庭失去聯繫,被告一貫使用「UTHAISARASALIN」名稱在泰國生活,並無冒用他人身分或偽造他人簽名,被告以自己確信為真之「UTHAISARASALIN」、「UTHAICHEN」姓名申請各項入出境及居留項目,並無不法犯意,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UTHAISARASALIN」、「UTHAICHEN」名義申請
申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入、出境我國、居留延期、永久居留及定居證並簽名於相關申請表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34頁),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各1份、出境登記表1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3份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3份(以上見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提出駐泰國代表處107年6月11日泰領字第1071
1207150號函1份及泰國政府佛歷2560年11月16日之政府公告暨中文翻譯1份(見偵卷第28頁、第32頁),欲證明被告冒用甲女名義偽造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等情,惟泰國政府佛歷2560年11月16日之政府公告暨中文翻譯僅簡單陳述:「有姓名及國籍不詳人士使用MISSUTHAISARASALIN之戶籍資料,以不合法之戶籍資料及身分證申請放棄我國國籍(即泰國籍)」,泰國政府因而撤銷該放棄泰國國籍之公報等語,駐泰國代表處並於107年6月11日以泰領字第10711207150號函並轉知上述泰國政府文件。然上述文件並無說明是否被告即為冒用甲女名義之人,亦未說明查獲被告冒用甲女名義之過程以及相關證據。申言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缺乏典型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關鍵證據,例如: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之真實身分資料、冒用者本人之真實身分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究竟有何動機需使用他人名義申辦泰國護照,進而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出、入及居留事宜。倘被告係冒用甲女名義而為上述行為,則甲女究竟係何人?是否有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係在何種情境之下得知甲女的個人資料並加以冒用?被告真實身分為何?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付之闕如,被告亦無從與指控其冒名之泰國政府人員或「甲女」對質釐清。現實上,礙於我國與泰國政府沒有正式邦交或其他司法互助機制,且新型冠狀病毒肆虐,阻礙國際間交通往來,本院請求外交部及法務部向泰國政府索取上述補強證據,均未得正面回覆,有本院函詢之公文以及外交部、法務部回覆之公文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至第76頁),此無法取得補強證據之困境,自不能將其不利益加諸於被告。況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憲法上權利,本院亦無從因被告現實上無法或不願赴泰國自行調查實情,而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罪名。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釋本院上開疑惑,則本案仍有下述之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被告有冒用甲女身分進而觸犯公訴人所指罪名:
(一)被告之原生家庭或被告幼年時的雇主指定被告使用甲女姓名,被告因而誤信自己的真實身分即為甲女;(二)泰國政府對於國民個人資料保存或登記作業的錯誤;(三)有人誣指被告冒用甲女名義等等。故公訴意旨僅憑泰國政府一紙公文,泛稱甲女名義係遭冒用,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冒用他人身分之故意,客觀上有冒用他人身分並且偽造他人簽名以申辦各種移民及入出國項目云云,應屬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罪名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偽造文書│持用之護照號碼│├──┼──────┼──────┼───────┤│1│98年1月31日│入境登記表│Y394448號│├──┼──────┼──────┼───────┤│2│100年5月20日│入國登記表│B858508號│└──┴──────┴──────┴───────┘附表二┌──┬───────┬─────────┬────────┬──────┐│編號│時間│偽造文書│行使方式│事由│├──┼───────┼─────────┼────────┼──────┤│1│98年1月26日│出境登記表│自行交與移民署查│出境我國│││││驗人員││├──┼───────┼─────────┼────────┼──────┤│2│98年4月17日│外國人(居)停留案│委由不知情之陳榮│重入國申請││││件申請表│明交與移民署承辦││││││人員││├──┼───────┼─────────┤├──────┤│3│99年4月1日│外國人(居)停留案││居留證延期及││││件申請表││重入國申請│├──┼───────┼─────────┤├──────┤│4│99年7月26日│外國人(居)停留案││永久居留申請││││件申請表│││├──┼───────┼─────────┼────────┼──────┤│5│104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自行交與移民署承│無戶籍國民IC││││境居留/定居申請書│辦人員│居留證及臨人││││││字入國許可│├──┼───────┼─────────┤├──────┤│6│106年2月14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定居證申請││││境居留/定居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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