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財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101年度交聲字第81號交通事件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前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業於民國101年4月20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即宜蘭縣○○鎮○○路○○號,並經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春財親自蓋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原裁定已於同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乃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4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抗告,此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抗告狀1紙在卷可考,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受處分人提出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