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101年度交聲字第81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裁定業於民國101年4月20日送達受處分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即宜蘭縣○○鎮○○路○○號,並經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春財親自蓋印收受,堪認裁定已合法送達,乃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4月30日始向原審遞狀提出抗告,是受處分人提出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20日收受法院公文,依規定在5日內即4月27日寄出,法院卻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不把人民之權益當一回事,一點情理法都沒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抗告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至其何時發信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101年4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處分人,並由法定代理人謝春財親自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詳原審卷第35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日,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算,計至101年4月27日(星期五),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雖抗告狀上所載日期係101年4月27日,惟遲至101年4月30日始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受抗告狀之收狀戳章日期可憑(詳原審卷第38頁),業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同此認定,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