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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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14號聲明人 程福得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住居所.聲明人 程宜真 法定代理人 阮氏貝 住居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另聲明人 程祥富 部分准予備查外,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程朝寶 於民國101年2月
5日死亡,聲明人程福得、程宜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無效。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程朝寶於101年2月5日死亡,聲明人係其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另查聲明人程福得、程宜真皆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得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明人程福得聲請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同意,聲明人程宜真聲請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阮氏貝同意,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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