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嗣復 另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猶不思警惕,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