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一月二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為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沿桃園縣大溪鎮台三線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三線二十九點五公里桃園縣大溪鎮觀音山加油站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郊外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書贅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時速速限六十公里路段,猶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因高血壓性腦幹出血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無照騎乘騎牌號碼HYZ-五八二號重型機車,由加油站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依規定擅自穿越四線道快車道(台三線),而甲○○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閃煞不及,致右前大燈及右前保險桿處,擦撞乙○○所騎乘機車右後車身,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起訴書誤載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第五到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腳骨折及左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向警報案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乙○○突自左側騎乘機車前來,其見到乙○○時已隨即採煞車仍無法閃躲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甲○○車上乘客 魏惠玲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在卷。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速速限六十公里路段,猶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煞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在卷足按。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郊外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其疏未注意,因而發生車輛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四五九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雖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業據其供述在卷,其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載客過程中,因過失與他人擦撞,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丙○○○○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警員 楊元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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