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贓物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亦明知飲酒後將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友人 鄭國安 住處共飲蔘茸藥酒一瓶,飲至當日下午一時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探視友人;復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朋友住處,迨至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於行經新竹市○○路○段北向車道近香湖高幹一0八電桿處,終因前揭時間飲用酒類之作用力繼續延伸導致意識不清,且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由左後方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乙○○因而受有左小腿鈍傷、挫傷之傷害,甲○○已撞及他車,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繼續騎乘該車逃逸,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巡邏員警丙○○當場目擊此景,遂在後追捕,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中華路五段五二七號前,當場予以逮捕,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許,經警囑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抽取甲○○之血液檢驗內含酒精成分達每一百毫升四三.一八毫克(即每公升0.四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撞到人,發生車禍的時間離酒退的時間已久,我自認意識還算清楚,可能是因為十年前頭部開刀造成腦部暈眩云云。經查,㈠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二五至0.五0毫克時,其臨床症
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即血液酒精濃度五0~一00mg/一00ml)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項)各一份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宗)。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即血液酒精濃度八六.三六mg/dl),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出具之(SI)血清特殊報告及警員 蕭偉志 出具之換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重型機車不慎由左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導致乙○○受傷,是其駕車顯已受制酒精之影響而使其肌肉無法共濟協調,致反應已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應可證實,是亦可確認被告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被告肇事時間距離測試時間有五十九分(即自下午六時四十分至七時三十九分)之久,測試時間距離飲酒時間亦超過六小時以上,依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一~0‧0一五%(W/V)即0‧0一~0‧0一五g/一00mL(即一0─一五mg/一00mL),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二一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四八mg/L至0‧0七一mg/L,由測呼氣量為肇事後五十九分,則可能代謝酒精呼氣量約為0‧0四八mg/L至0‧0七一mg/L,再加上原呼氣量,則可推定被告甲○○肇事時之酒精呼氣量為0‧四七八mg/L至0‧五0一mg/L(約0‧四三mg/L+0‧0四八mg/L至0‧0七一mg/L),且回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左右駕駛車輛時之酒精濃度高達約0‧七一八mg/L至0‧八五六mg/L(約0‧四三mg/L+(0‧0四八mg/LⅩ六(小時)至0‧0七一mg/LⅩ六)、同日下午五時左右駕駛車輛時之酒精濃度高達0‧五0二mg/L至0‧五三七mg/L(約0‧四三mg/L+(0‧0四八mg/LⅩ一‧五(小時)至0‧0七一mg/LⅩ一‧五),亦均顯已超過或臨界0‧五五mg/L之法定標準值(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教授所撰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南門綜合醫院所作之血清特殊報告所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計算被告於駕駛時及肇事時均已超過或臨界法定標準值之0‧五五mg/L,並駕車肇事已如前述,亦可證實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應注意。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復按汽機車係0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機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今被告甲○○明知未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技術未臻純熟而駕車,而告訴人已然停車,被告仍蛇行由告訴人左側行駛而過,並擦撞告訴人左腳,應係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其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及照片七幀可證,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其確有未確實遵守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乙○○因此車禍受有左小腿鈍傷、挫傷之情事,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否認騎乘機車撞到告訴人乙○○,惟證人即當日在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丙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本件查獲經過?)那天我剛好巡邏車就停在旁邊,被告從左後方撞及告訴人的機車,時間約是傍晚六點,車禍發生後,我馬上通知車禍處理小組處理,事發時,被害人的腳被撞到,他的機車並沒有倒下去,他還繼續騎。」、「(問:被告撞到告訴人的動作你有無看到?)因為我巡邏車就停在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問:有無補充?)當時告訴人被撞到的時候,我有目睹,且乙○○也有喊,所以我才會追被告。」等語綦詳,且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感覺乃最為直接,告訴人亦因此次碰撞而受有左小腿鈍傷、挫傷等傷害已如上述,是本次之撞及力道即為不弱,且被告係從告訴人之左後方碰觸乙○○,足徵被告在事故時應知悉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有碰撞之情形。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三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四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
㈤被告於當時既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有碰觸到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仍未
下車查看,卻繼續騎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被告雖辯以可能是因為十年前因腦部手術造成暈眩現象,故不知車禍發生之經過云云,惟被告既自認當時酒意已退,又對當天與何人喝酒、喝何種酒之細節仍可清楚交代,卻對發生車禍經過一節隻字不提,且被告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顯見其非陷於無意識狀態,縱其因飲酒而有意識不清情狀,惟非全然喪失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能力,故被告所言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造成被害人受傷未立刻給予被害人救護即行逃逸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贓物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之二罪,加重其刑,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致人受傷,未為救助而逃逸甚為不該,其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短時間內即再度因本次喝酒肇事,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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