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緝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役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扣案之刀械為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武士刀,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武士刀一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上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雖未供犯罪之用,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刀械,以維護社會治安,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猶未置理,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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