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照片八張足資佐證」,予以補充外,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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