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七號
原告中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係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爭票據之付款地為新竹市○○路○段○○○號一樓(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F0~T48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一│乙○○│世華聯合商業銀│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二│九萬八千一│FP五00││││行竹科分行│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百七十五元│0三0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