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八0號),經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丁○○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