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四三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東鈺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給付大陸船員薪資新台幣(下同)一、一二二、○○○元,惟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給付時就源扣繳百分之十稅款,被告乃核發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一一二、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二條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馬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但就國際法而言,僅軍艦或非商業性服務之公務船舶在公海上,因享有免受船旗國以外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海法公約九十五條、九十六條)或可為一國「領土之延伸」或「浮動領土」外漁船等一般商業船舶在公海上,雖應受船旗國的專屬管轄(海法公約第九十二條之一)包括刑事追訴權、懲戒權、撤銷船長或船員之適任或資格證書,命令逮捕扣留船舶(海上公約第九十七條),以及規定船舶有關信號、通信,防止碰撞等設施,船員備置與勞動條件,船舶安全構造裝備與通航能力等行政管理(海法公約九十四條)等,惟因國際條約(海法公約第九十二條)或販運奴隸、海盜行為、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以及從事未經許可之廣播時,他國軍艦或公務船仍得為臨檢、搜查及拿捕(海法公約第九十九條至一百一十條),即船旗國對在公海上之漁船僅有相對效力之共同管轄權而無擁有完整之主權,至漁船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更須受沿海國,有關捕魚及海洋環境保護等主權權利或管轄規範(海法公約第三十三條)在他國領海內除「無害通行」外,須受沿海國之主權管轄(海法公約第二條、十九條),以及停泊於他國港口時須接受該國完整主權之管轄,在在不宜將在領海外之我漁船簡單的為我國「領土之延伸」而將大陸地區人民在境外海域受僱於我漁船於境外海域工作為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亦即台灣地區漁船在境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參與作業,不宜以兩岸關係條例規範。二、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以屬地為來源所得,台灣地區漁船主在境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參與作業,並非為現行兩岸關係條例及就業服務法中規定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或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其工作所得自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並非所得稅課稅範圍。三、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稱規定之扣繳率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但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陸佰元者免予扣繳,彼等大陸地區人民每月所得均低於新台幣壹萬元以下,並未達起扣點,應免予扣繳。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東鈺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僱用 肖忠明 等十一名大陸籍船員,計給付薪資一、一二二、○○○元,有該公司大陸船員名冊附可稽,惟該公司僅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列單申報該等薪資所得,並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按給付總額就源扣繳百分之十稅款,是本局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發單補徵扣繳義務人(即原告)百分之十稅款計一
一二、二○○元,並無違誤。二、東鈺公司係屬台灣地區之營利事業,大陸船員肖忠明等十一名,在該公司所有船隻上工作取得報酬,自屬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七五號函釋)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又關於遠洋漁撈業者給付大陸船員之薪資,既採就源扣繳且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就源扣繳之稅款即為其最終稅負,尚無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八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有關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六百元而免予扣繳之適用,業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二二九五號函所釋明。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定;該條規定所稱之扣繳率,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亦有明文。又關於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係依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計算式,估計全年薪資所得減除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考量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估計出每月應扣繳稅額,其規定意旨應僅適用於辦理結算申報之所得人。對於遠洋漁撈業者給付大陸船員之薪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既採就源扣繳,且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就源扣繳之稅款即為其最終稅負,尚無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八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有關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六百元而免予扣繳之適用,其應納稅額應於給付時按給付總額扣繳百分之十,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二二九五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與所得稅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本旨無違,應予適用。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令其補繳扣繳稅款一一二、二○○元,以因漁船長年在國外海域作業,故大陸船員均由船長在國外基地向勞務仲介公司僱用並給付薪資,大陸船員服務之地點均在國外海域,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予免稅等詞,申請復查,被告認東鈺公司八十四年度僱用肖忠明等十一名大陸船員,計給付薪資一、一二二、○○○元,惟該公司僅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列單申報該等薪資所得,並未依規定按給付總額就源扣繳百分之十稅款,而東鈺公司屬台灣地區之營利事業,大陸船員在該公司所有船隻上工作所取得之報酬,自屬台灣地區來源所得,原查發單補徵扣繳義務人即原告百分之十稅款,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大陸船員在我國境外之漁船受僱所取得之薪資,非兩岸關係條例所規範,其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需繳納我國政府綜合所得稅;縱被告認該項薪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亦得擇用查表方式扣繳,因未達起扣標準而免予扣繳云云。惟查東鈺公司係台灣地區之營利事業,大陸船員肖忠明等十一人受僱於該公司在該公司所有之船隻上工作取得報酬,自屬台灣地區來源所得,即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次按遠洋漁撈業者給付大陸船員之薪資係採就源扣繳且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就源扣繳之稅款即其最終稅負,尚無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八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關於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六百元而免予扣繳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