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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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請人 潘佳言 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佳言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約為0000000元。聲請人與前夫共同經營學樹圖書公司,推銷兒童雜誌與圖書,然受到少子化影響及經濟不景氣,公司無法經營,只能以卡養卡,以債養債,最終導致無力清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0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擔任保姆,每月薪資僅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及負擔之扶養費後,實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母親及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存款單據、聲請人繳納父母之水電費及電信費繳費收據、聲請人分攤弟弟住院費用之存款單據、雇主出具之收入證明、瓦斯、水費、電費、醫療費、勞健保費收據、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保單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卷第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153頁)。本件聲請人前於108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00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可憑,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前置調解程序,本件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即得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陳明105年7月至108年4月23日之工作為在新北市○○區○路邊攤販賣飾品,平均月收入為22000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本件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而依旨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保姆,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03頁),是本院審酌以22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4173元,包含房租(含水電瓦斯費)共4500元、膳食費4500元、機車加油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00元、醫療費190元、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之勞健保費共4183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瓦斯、水費、電費、醫療費、勞健保費等件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27頁、第15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共5000元,並陳明一名弟弟長期於玉里療養院住院,故需協助分攤弟弟之住院費用每月1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母親及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存款單據、聲請人繳納父母之水電費及電信費繳費收據、聲請人分攤弟弟生活費用之存款單據、聲請人父母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1頁至第101頁、第133頁至第147頁),核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約20173元【計算式:房租(含水電瓦斯費)4500元+膳食費4500元+機車加油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00元+醫療費190元+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之勞健保費共4183元+負擔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協助負擔弟弟之住院費1000元=20173元】。
3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約為0000000元,而名下僅有些微存款、3張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及1張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單,而上開3張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額共420255元(計算式:
106644+71537+242074=420255),又上開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解約金亦應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額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南山人壽保單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0173元後,餘額僅剩1827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000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8日上午11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