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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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建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樣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15號被告賴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
5月10日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處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鄉○○路○○○號前,因酒後控制力及反應力變差,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之由 張志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張志銘於警訊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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