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MTHONG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AMTHONGBANJONG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AMTHONGBANJONG為甲0000000000000(泰國籍)之夫(雙方並未正式辦理離婚登記),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南祥路之交岔路口處,因細故致生爭執,NAMTHONGBANJONG竟以拳頭毆打甲0000000000000之頭部及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0000000000000不堪毆打而逃跑,並欲搭乘計程車先行離去,NAMTHONGBANJONG遂自後追趕,且為阻止甲00000
00000000搭乘計程車先行離去,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自甲0000000000000處所取得之行動電話一支持之毆打甲0000000000000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取走甲0000000000000手持之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鈔票之車資,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甲0000000000000行使搭車之權利。嗣甲0000000000000逃至附近之世界城水果行求救,經該水果行工作人員乙○○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NAMTHONGBANJONG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以其拳頭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臉部,以及為阻止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先行離去,以其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行動電話一支持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並取走被害人手持之三百元鈔票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喝醉了,我與被害人間有爭吵,我只是不想讓被害人離開,我沒有搶錢、強盜的意思,我來臺灣是想工作賺錢,並沒有要做這些不好的行為云云。
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00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晚上我在那邊的便利商店,被告來找我,並且要我跟他一起回泰國,我回答要被告先回去,就開始發生爭吵,並且打架,是被告先打我的嘴巴和頭部,我就回手,之後我就叫計程車要離開,我拿三百元出來要上車,在我要上車的時候,被告叫我不要上車,但是我不想跟被告說什麼,因為當時被告喝醉酒,而我被打,嘴巴旁邊有流血,我就叫旁邊賣水果的即在庭之證人乙○○幫我叫救護車及警察。但是被告並不是要搶我的錢,而是為了不要讓我上車。被告那時候有講類似胡言亂語的一些話,意思就是要我回泰國,若我不回去的話,家裡的小孩子要怎麼辦,我就回答被告,我有寄錢回去,而且已經分開了,我並跟被告說要回泰國的話,他可以自己回去,但是我還要留下來繼續工作、賺錢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我在南祥路七十六之一號水果店上班,我當時站在店外面招呼客人,當時是快要十二點,水果店是十二點休息,我看到被害人跑過來,她的嘴巴一直流血,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還沒有來,我就拿衛生紙給被害人,我當時說叫計程車比較快,可是被害人跟我說她的錢被被告拿走,至於手機部分,被害人則沒有提到。被告當時是站在靠近一段距離的地方,在我們店的隔壁,並沒有走過來。我沒有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而那時候剛好巡邏車經過,因為巡邏車會固定到水果店隔壁的便利商店簽巡邏箱,所以警察有看到被害人流血,就問是什麼事情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一張在卷可參,參以證人甲0000000000000與被告現尚存在夫妻關係,雖因本件而生糾紛及刑事官司,然被告亦當庭表示證人甲0000000000000所述為真且並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又證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又互核一致,是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所述,應可採信。觀之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尚可清楚表達其欲阻止被害人搭車離去之意思,是堪認被告於為上揭行為當時,應可理解其行為究竟為何,而無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更何況不論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此等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認該行為可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被害人仍為被告之配偶,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諳其行為觸法而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事實,態度尚非甚劣,所生危害非屬重大,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維持本國治安,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然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00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述:被告有叫我不要上車,只要我不要上車,錢就會還給我。我不是因為害怕,或是因為被告打我,也不是來不及反應,才把錢拿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足認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係為妨害甲0000000000000行使搭車之權利而為之強暴手段,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強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強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可悉,被告前揭行為自應成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