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 紅梅珠 前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4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
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35%)加四碼(一碼為0.25%)為基準計息(2.735%),該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35%加0.75%計算(2.485%),其與前項約定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即0.25%。另依內政部、財政部、中央銀行89年8月14日會同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二仟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6條第6項之約定: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並同意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2.225%)加四碼機動調整之,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之被繼承人紅梅珠於94年12月6日死亡後,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對紅梅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渠 等自95年10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應立即償還尚欠之本金517,1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若已向法院合法聲明拋棄繼承者,自無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債務人紅梅珠於94年12月6日死亡,其與原配偶戊○○業於89年7月10日離婚,被告2人為其女兒,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2人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而被告己○○於紅梅珠死亡後
2個月內之95年2月6日提出紅梅珠死亡證書、土地及造物登記簿謄本、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紅梅珠全戶戶籍謄本、通知另1繼承人,即被告丁○○之存證信函等證據,具狀向紅梅珠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7號案卷無誤。經審核上開拋棄繼承卷證及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堪認被告己○○上開拋棄繼承之行為合法,依上開說明,被告己○○即溯及於本件繼承開始(即紅梅珠死亡)時喪失其繼承權。雖被告己○○於上開拋棄繼承案件中未依本院命補正其本人之戶籍謄本之裁定,致其聲明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所示,此裁定僅有形式上之效力,並無實質上之效力,併予說明。被告己○○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其自無承受被繼承人,即本件債務人紅梅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先與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7號裁定、繼承系統表、切結書、被繼承人紅梅珠及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均為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於被告己○○雖亦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及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應視為自認原告有關被告己○○為債務人紅梅珠之繼承人之主張,惟本院依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
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認為被告己○○之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已如上述,則上開被告己○○視同自認之事實並非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為真正。被告己○○既已合法拋棄對本件債務人紅梅珠之繼承,原告以其為債務人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己○○與被告丁○○連續給付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出部分,即請求被告己○○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
┌─────┬────┬──────┬──────┬────────┐│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年息)│(民國)│(民國)││├─────┼────┼──────┼──────┼────────┤│517,175元│2.915%│95年9月5日│95年10月5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至│至│十││││95年10月10日│95年10月10日│││├────┼──────┼──────┤│││2.975%│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1日│││││至│至│││││96年3月4日│96年3月4日│││├────┼──────┼──────┤│││3.225%│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至│至│││││清償日止│96年4月4日│││││├──────┼────────┤││││96年4月5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至│20│││││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