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OGLUSEZERCEMIL義務辯護人蔡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3至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花博公園(下稱花博公園)內飲酒,AW000-A1120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於同日凌晨3時33分搭乘計乘車至花博公園下車欲與友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會面。甲○○○○○○○見A女獨自一人下車且步態不穩,即上前攙扶及攀談後,見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尚未自酒醉中恢復清醒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不知及不能抗拒狀態,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將A女抱行至花博公園南側之草叢內,以手摸A女胸部及陰部,並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路人 魏世丞 及其友人行經見狀察覺有異而協助A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8、4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證人魏○○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53、55至56、61至
67、71至74、195至202頁),並有告訴人手繪現場草圖、監視器指認照片、告訴人與B女之通話紀錄、監視器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9、83、87至91、97至109頁)、現場錄影光碟(隨卷外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9952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39461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刑保字第849號、112年刑保字第155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至151、153、3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3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284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本院卷不公開卷第7至15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事項表、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卷不公開卷第41、53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是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先後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陰道內,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手摸告訴人胸部及陰部之猥褻低度行為,為對告訴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能克制自持,一時失慮而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實有所不該,惟念其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因語文不同而以手寫信函及委託辯護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及愧疚,堪認尚具悔意,復於犯後雖經濟狀況不佳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匯款往來文件為憑,並經告訴人到庭確認已收受和解金即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之美金匯款(見本院卷第424、442至443頁),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本案犯行,固屬非是,然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均遭受痛苦,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且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在土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從事YOUTUBE影片拍攝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其因見告訴人酒醉有機可趁,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俱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明文規定。被告為土耳其籍人士,有被告護照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憑(見偵卷第33、35頁)。被告持停留期為30天之簽證於112年2月23日入境我國,於短暫停留期間即為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既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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